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4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两个月内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x借款及利息。
被告蔡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用钱,于2008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是本案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2月9日起开始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2月9日起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平
审判员任蓉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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