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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文某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某,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文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汪某、黄某乙(均另案处理)窜至福州市连江县X镇104国道华源冷饮库门口,由汪某、黄某乙望风,被告人陈某动手撬锁,盗走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欧派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67元)。后被告人陈某将该车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卖给“小叶”(另案处理)。

2、2009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叫文某用摩托车将其载到福州市仓山区X镇X路X村委对面民房门口,发现被盖人范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世大新年华小绵羊型电动自行车后,被告人陈某动手撬锁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后被告人陈某将该车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小叶”,并分给被告人文某人民币50元作为酬劳费。

3、2009年9月上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文某在明知被告人陈某去盗窃的情况下,将陈某载到福州市仓山区浦上工业区X路旺家宏服饰楼下,由陈某动手撬锁盗走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世大新年华小绵羊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25元)。后被告人陈某将该车以人民币490元价格卖给“小叶”,并分给被告人文某人民币50元作为酬劳费。

4、2009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文某在明知被告人陈某去盗窃的情况下,将陈某载到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X号民房楼下,由陈某动手撬锁动手盗走被害人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心艺皇冠公主精装版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80元)。后被告人陈某将该车以人民币1100元价格卖给“小叶”,并分给被告人文某人民币80元作为酬劳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范某某、魏某某、甘某某的陈某、证人汪某、黄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盗窃作案4起,金额达x元人民币,数额较大;被告人文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金额达5805元人民币,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积极主动委托其亲属缴纳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陈某、文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汤启慧

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某,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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