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男,48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张某乙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称,原、被告2006年5月26日签订了《货车经营委托合同》,被告将其豫C-x号货车挂靠在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进行营运。合同期限为自2006年5月24日始至2009年5月23日止。该合同第三条第6项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在不欠原告各种费用的前提下可以续签合同或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被告自2008年11月后不再支付管理费及各种规费,该合同于2009年5月23日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其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被告张某乙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营业执照一份。
证2、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
证3、收款收据1份。
证4、车辆行驶证一份。
证1-4主要证明:原、被告2006年5月26日签订了《货车经营委托合同》,被告将其豫C-x号货车挂靠在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进行营运。被告自2008年11月后不再支付管理费及各种规费,该合同于2009年5月23日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也未实际履行,按照合同第三条第6项约定,被告应将其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6年5月26日,张某乙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张某乙将其豫C-x号车辆挂靠在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进行营运。合同期限为自2006年5月24日始至2009年5月23日止。该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张某乙在不欠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各种费用的前提下可以续签合同或将车辆过户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张某乙自2008年11月后不再支付管理费及各种规费,该合同于2009年5月23日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也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张某乙2006年5月26日所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于2009年5月23日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也未再实际履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张某乙应按原合同约定将其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故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要求被告张某乙将其车辆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豫C-x号货车过户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年
审判员范新生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零一零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余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