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杨某,杞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明、张某,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委托代理人车某某、杨某,第三人左某某及其代理人杨某明、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6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杞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左某某,土地所有者湖岗乡X村,座落左某村内,地号7/1/676-1,使用权面积140平方米,北邻坑,南邻出路,西邻村X路,东邻坑,南北长14米,东西长10米。
原告不服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杞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面积与我的宅基地相重叠,被告后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杞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依法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被告依法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第三人就双方的宅基边界已于2009年3月15日达成协议,故双方的宅基面积并不重叠,原告不应再以此理由提起行政诉讼,且原告的宅基证是一份无效的证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村邻居,南北相邻,第三人居南,原告的宅基地在北。2007年6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杞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左某某,土地所有者湖岗乡X村,座落左某村内,地号7/1/676-1,使用权面积140平方米,北邻坑,南邻出路,西邻村X路,东邻坑,南北长14米,东西长10米。1999年4月6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刘某某,地址湖岗乡X村X组,东邻大坑,西邻大路,北邻刘某全,南邻荒地,东西长9米,南北长6米。另查明从第三人的宅基南边界至原告北邻刘某全房屋处总长为19.29米。
本院认为,争议的土地原告持有被告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将该争议地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尽审查义务致使为原告及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面积发生重叠,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被告为第三人左某某颁发的杞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梁寅荣
审判员尹飞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