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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霞、千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某用砖头将范某停放在修武县X镇X街其家门前的雪佛兰车窗玻璃砸坏,并将车内装有15元现金及数码相机等物品的挎包盗走,被盗物品总价值1662元。范某邻居吴某发现并对欲逃离现场的被告人崔某阻止时,被被告人崔某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包抡打。该事实,有被害人范某陈述、证人吴某证言、被告人崔某供述与辩解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崔某有累犯情节,建议对其在四至五年有期徒刑内判处。

被告人崔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系盗窃,而非抢劫,另主动让吴某用其手机报案,请求对其从轻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内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某骑自行车窜至修武县X镇X街,乘夜深无人之机,用砖头将范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雪佛兰车窗玻璃砸坏,并将车内装有15元现金及数码相机、银某、微量电子称等物品的挎包盗走。被告人崔某骑自行车正欲逃离现场时,被范某邻居吴某发现,吴某上前阻止时,被告人崔某威胁吴某少管闲事,并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包抡打吴某。被告人崔某被吴某制服后,让吴某使用其手机报警,并当场被公安机关抓捕。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662元,被损车窗玻璃价值2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范某陈述,2011年8月23日19时许,其将自己的雪佛兰轿车停放在了修武县X镇X街自家门前,当晚正在休息时,听到报警器响了,出来查看时,发现车窗玻璃被砸,车门也被打开,车内所放包不见了,包内当时装有数码相机一个、微型电子称一台、银某两个、现金15元及各种证卡。准备寻找时,听到有人叫其,看见在其家东边邻居吴某摁住一个男的,遂上前一同将他控制。

2.证人吴某证言,2011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其如厕时听到有车报警器的响声,后见一男子手里拿个包骑自行车朝其驶来,其询问情况时,该男子没有回答并从其跟前冲了过去,其在后追击至一沙堆处时将该男子拽翻,他手里的包及自行车上所带的黄色大包都掉到了地上,起来后骂并让其少管闲事,后用黄色大包砸其头部,被其挡住后,又从包内拿出一个长钳要打其,被其打翻摁住后,该男子还反抗与其殴打,被控制后,该男子让用他的手机打110报警,其报警后范某过来了,获知是范某的车被砸,车内包被盗。

3.被告人崔某供述,2011年8月23日21时许,其在修武县城吃饭付账后身上没有钱了,打算偷些东西回家,直到次日0时许,其在宋塔街一家户门前发现停了一辆白色轿车,车内档位后面放了一个包,便想偷走,之后用随身携带的撬杠去撬门但未能撬开,就用砖头将车窗玻璃砸了,打开车门后报警器响了,其拿过包就向东跑了,跑出五六米远时见一个男的喝令其站住,其怕被抓没有理会直接冲了过去,该男子在后追击,追上其后,其说该男子不要管闲事,该男子还是去拽其,其便用装工具的黄色包抡他,该男子将其摁住后一直叫人,但没有人出来,其便让他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将其带走。

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崔某带领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确认。

5.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方位。

6.被害人范某被砸车辆照片及被盗物品照片,经被告人崔某辨认无异议。

7.吴某伤情照片,被告人崔某反抗殴打造成吴某脸部、腿部及胳膊受伤。

8.作案工具撬杠、钢筋钳等照片。

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1年8月24日,从被告人崔某处查扣现金15元及数码相机等物,并于2011年8月25日发还给了被害人范某,另作案所用撬杠、钢筋钳等物被扣押。

10.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案被盗数码照相机价值600元、微量电子称价值128元、银某价值750元、背包价值184元,总价值1662元,另被损车窗玻璃价值220元。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到案证明,2011年8月24日1时30分许,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根据范某报案,在修武县X镇X街将已被吴某制服的被告人崔某抓捕。

13.修武县人民法院(2010)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修武县看守所证明,被告人崔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较大数额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案完全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崔某辩称其不是抢劫,不能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崔某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控制后,主动提供通讯工具让报案,以将自己交由司法机关处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有关对被告人崔某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量刑意见偏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黄色布包1个、锯弓1个、锯条3根、螺丝刀4把、撬杠1根、钻子1个、钢筋钳1把、手电筒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周某林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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