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
被告唐某,男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起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0月10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完全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2006年10月原告急需住医院待产,被告接到电话后却依然在外赌博,因送医院不及时导致胎死腹中,被告见状却没有一点悲伤之感。2007年3月起原告与被告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很好,10年中仅争吵过4次,2007年被告与原告在易俗河租房子居住,2008年8月被告离开易俗河去外地打工,但每逢四时八节被告回家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法院多做调解和好的工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0月登记结婚。2006年10月原告在医院分娩胎死腹中,原告埋怨被告无动于衷,不及时送医院所致,为此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不久原、被告外出双方在异地打工,双方聚少离多。2009年11月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的要求遭被告拒绝,原告遂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原、被告关系较好,感情尚可。近几年来虽有矛盾,双方离多聚少,但主要原因是原告在生产中胎儿发生意外,原告因此埋怨被告不尽责任引起的,双方并无相互背叛感情的不良行为。只要被告增强责任感,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分居二年以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经审查缺乏客观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请求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起洪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章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