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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平联社)与被告陈某某、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陈某某之妻。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平联社)与被告陈某某、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联社诉称,2007年12月31日我社借给陈某某款1.5万元,由被告孙某某担保。到期后,清部分利息,本金1.5万元及下余利息未还,现要求依法追回。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陈某某款1.5万元,利率为月息11.1150‰,用途修路,于2008年7月31日到期,由被告孙某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陈某某清利息到2008年3月27日,本金1.5万元及下余利息未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借款申请、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身份证明二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陈某某借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保证人孙某某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28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燕

审判员郑保洲

人民陪审员敬晓东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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