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于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车沿常付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任某村口时,与赵某某、范小翠骑乘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范小翠当场死亡,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范小翠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范小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10年11月4日,被告人任某某到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另查明: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任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x元,已全部付清,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陶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范小翠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段红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含赵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文启
二O一O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靳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