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虢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被告黄某丙,男
原告虢某某诉被告黄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黄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0月份在长沙打工,经被告姐夫黄某明介绍相识恋爱,五个月之后共同在望城县莲花桥开办槟榔店,于2002年农历11月11日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轩。婚后,将槟榔店转让后开办服装店,之后不久,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将原告打骂,原告多次反复与被告沟通,被告不听,反而变本加厉,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06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对被告毫无半点夫妻之情,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黄某轩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是1999年10月份相识;原告诉称婚姻状况及生育小孩部分属实,但原告诉称被告打得原告遍体鳞伤不是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小孩归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0月份在长沙打工,通过被告姐夫黄某明介绍相识恋爱,之后共同在望城县莲花桥开设槟榔店,后将槟榔店转让后又开设服装店,以此为生活来源。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轩。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被告打过原告;原告于2006年4月份离家外出,与朋友陈灿、周某丁等人合租房屋,居住在长沙市X路,至2007年6月,原告与朋友陈灿、周某丁等人合租房屋居住在长沙市四方坪至2010年1月,并与周某丁合伙开店铺。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互相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2006年起原、被告双方就已实际分居,虽双方都居住在长沙市,都在长沙市打工,但双方均不知道对方居住的详细地址及在做何工作;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但原告没有提出有何共同财产的证据,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生小孩黄某轩由被告抚养较多,且近几年来一直跟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学习,故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虢某某与被告黄某丙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育小孩黄某轩由被告黄某丙抚养,由原告虢某某每月15日前支付300元小孩抚养费至小孩满18周某止。
三、原告虢某某享有小孩探望权,被告黄某丙负有协助义务。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