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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2009年2月10日因盗窃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1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1年12月1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2年1月8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后临时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2年2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伙同陈某乙义(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三人携带活动扳手、钳子和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原遂平县第二造纸厂,翻墙进入厂区内,盗走一部“灞陵牌”防尘、防水三相异步电动机,价值2144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丙、陈某丁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遂案移交的被告人张某甲原来被治安处罚及判刑的相关书证,张某甲、陈某乙二人的户籍证明及被抓获的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张某甲、陈某乙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行为均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张某甲具有盗窃劣迹,在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张某甲、陈某乙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剑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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