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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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陈某,又名陈X,女,1944年8月1日出某于某乙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于某乙,男,1980年11月18日出某于某乙南省遂平县,汉族,大专文化,遂平县中医院职工,住址同上。系陈某之子。

被告人于某乙,男,1957年4月14日出某,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遂平县X村于某乙X号。2011年8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1年9月1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乙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乙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某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于某乙、被告人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乙酒后驾车行至其邻居被害人陈某家门前时,将陈某为保护其门前路上新修水泥地坪的椅子和木棍扔到路边沟里。陈某状与于某乙发生争吵。争吵中,于某乙将陈某打倒在地,并用脚跺陈某身体,致陈某左耳鼓膜穿孔、颈部软组织挫伤并喉部声带挫伤出某、颈部气管环状软骨骨折。经鉴定,陈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于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诉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于某乙的刑事责任;(2)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149元。当庭出某有陈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就某、出某车车票等票据。

被告人于某乙辩称,其行为构成了犯罪,其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请求根据本案案情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乙酒后驾车回家行至邻居被害人陈某家门前时,将陈某放在自家门前路上为保护新修水泥地坪的椅子和木棍扔到路边沟里,陈某见状与于某乙发生争吵和撕扯,于某乙将陈某打倒在地,后用脚跺陈某身体,致陈某左耳鼓膜穿孔、颈部软组织挫伤和喉部声带挫伤出某、颈部气管环状软骨骨折。经鉴定,陈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八级。陈某受伤后,在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十天,花医疗费2615.80元,鉴定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诉讼代理人当庭出某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当庭出某的证据有

1、遂平县中医院出某陈某住院病历、出某、诊断证明。证明陈某受伤后于2011年8月20日住院,8月30日出某,诊断结果为:1、脑震荡,2、左耳鼓膜穿孔,3、环状软骨骨折,4、声带挫伤。

2、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某的公(遂)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3、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年11月21日出某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某为八级伤残。

4、遂平县公安局出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罚没款收据。证明于某乙酒后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人民币。

5、到案证明。证明2011年8月20日16时许,于某乙酒后殴打他人被传唤到案。

6、于某乙的户籍证明。

7、被害人陈某陈某,2011年8月20日下午3点左右,其家门前路上的水泥地坪才修好十天,发现家门前挡路用的椅子和木棍被扔在西边沟里。就某谁扔的,东院邻居于某乙说他扔的。为此发生争吵后,于某乙照其脸上打了一耳光,又两次将其打倒后,往其胸、喉、头部各跺一脚,被于某乙的母亲和邻居李某某劝开后,其嗓子哑、头也痛,就某了警。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0日下午三点左右,于某乙和陈某因为挡路的事发生吵架,于某乙酒喝多了,用脚将陈某倒后又跺了两下。其和于某乙的母亲参与了拉架。后来陈某的嗓子哑了。

9、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0日下午,其骑摩托车走到陈某家门前时,于某乙正和陈某撕着,李某某在拉架,陈某已经倒地上了,于某乙用脚往陈某脖子那跺。

10、证人赵某、侯某证言。均证明看见因为陈某用椅子和木棍挡路与于某乙发生争吵,陈某声音嘶哑的事实。

11、被告人于某乙的供述,2011年8月20日其开着四轮车帮于某乙卖麦,中午在沈寨杨楼喝了有半斤白酒。后其开车回家走到陈某家门前已打十多天的水泥地坪路上时,发现用椅子和木棍堵住路不让过,其很生气,就某椅子和木棍扔进西边沟里,开车回家休息了。后来隐约记得和陈某争吵、撕扯,具体怎么撕扯的记不清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代理人当庭出某的证据有

1、陈某的户籍证明。

2、陈某住院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2615.80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600元;

3、陈某出某后,购西药发票2张、定额发票6张,共计金额810元。

4、出某车定额发票67张,计款1340元。

5、就某定额发票34张,计款18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第1、2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第3项的购买西药发票2张中的购买救心丸、丹参注射液(计款235元)属药症不符,定额发票6张(计款300元)无日期、无药品名称及购药人姓名,无法审查确认,以上款项应予扣除,下余款项275元应予支持。第4项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予补偿;第5项于某乙无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并八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于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系邻里矛盾引发的纠纷,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乙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河南省2010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及相关标准,陈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615.80元+275元)2890.8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从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即从2011年8月20日起到2011年11月20止,共计92天)计款为5523.73元/年÷365天×92天=1392.28元;住院期间的一人护理护理费为5523.73元÷365天×10天=151.33元;伙食补助费每天补助20元,计款为10天×20元/天=20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款为10天×10元/天=100元;伤残赔偿金为5523.73元/年×20年×30%=33142.38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赔偿款合计为人民币38676.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等超出某理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于某乙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及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676.8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毅

审判员陈某芳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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