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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士与被告人卢某甲的舅舅罗某某驾驶的助力车在莆田市X村东源水产有限公司门口相撞,致罗某某受伤。当日23时许,闻讯赶到现场的被告人卢某甲要求被害人胡某某陪同到医院交纳医疗费,被害人胡某某不表态。被告人卢某甲即用拳头朝被害人胡某某的鼻子打了一拳,尔后,又伙同同案人“老梁”及另外两名男子(均身份不清,另案处理)对被害人胡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胡某某受伤。之后同案人“老梁”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卢某甲则被出警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鼻中隔骨折)属轻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卢某甲通过其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卢某甲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鉴定费等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7774元,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卢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卢某甲从轻处罚。本院制作(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乙、王某、刘某、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情况说明、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某销对卢某甲行政处罚的决定、本院(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赔偿款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卢某甲系起事者,殴打被害人鼻子造成鼻中隔骨折致轻伤,起主要作用,属主犯。鉴于某告人卢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能通过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健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珊珊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某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某章第某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某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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