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王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行信贷员。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薛某某(系王某乙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行与被告王某乙、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薛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7日,原告与王某乙签订一份编号为B:[闽]字[营业部]行[闽清]支行[2009]年保障贷[000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本金16万元,借款用途为房间装修及购买家电、家具等;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2009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7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积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清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在办理好该笔贷款的相关手续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贷款。然而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某乙没有按照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债务,造成贷款部分逾期,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俩被告共同偿还结欠原告的贷款本金x.63元、利息369.58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俩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俩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人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3、[闽]字[营业部]行[闽清]支行[2009]年保障贷[000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4、[闽]字[营业部]行[闽清]支行[2009]年保障贷[0001]号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的事实。5、闽清亿力电力有限公司告知函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已辞职。6、共同还款确认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薛某某确认的债务。7、个人工资帐户代扣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借款人的个人工资帐户及还款来源保障。8、贷款历史明细列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贷款余额及所欠利息。
本院认为,因俩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规则,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签订一份编号为B:[闽]字[营业部]行[闽清]支行[2009]年保障贷[000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本金16万元,年利率为5.76%;借款用途为房间装修及购买家电、家具等;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2009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7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积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清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在办理好该笔贷款的相关手续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乙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王某乙没有按照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债务,截止2010年8月27日,尚结欠原告贷款本金x.63元、利息369.58元,从而引起纠纷。
另查明:被告王某乙、薛某某系夫妻。2009年5月4日,被告薛某某在原告的共同还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诉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王某乙没有按照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债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归还借款x.63元,截止2010年8月27日的利息369.58元及之后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薛某某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薛某某应共同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薛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行借款本金x.63元,截止2010年8月27日的利息369.58元及之后的约定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