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6月12日被逮捕,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被告人侯某甲以1600元的价格从舞阳县X乡X村居民侯某彭(另案处理)处收购了一辆轻骑铃木x-3E型摩托车,该车系漯河市召陵区X乡X村居民闫某强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辆价值8084元。案发后该车辆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侯某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犯罪所得车辆,仍然予以收购,价值8084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