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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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拆迁行政裁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男。

委托代理人王b(系原告母亲)。

被告上海市A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余a,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a,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庄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a诉被告上海市A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A房管局)、第三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XX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于XXXX年X月X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b,被告A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庄a,第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房管局根据第三人A公司的申请,于XXXX年X月X日对原告王a作出X房管[XXXX]X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认定:申请人A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进行XX综合交通枢纽规划前期基础性开发(X期)项目建设;被申请人王a具有沪房地X字(XXXX)第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坐落于拆迁范围内的上海市XX区XX公路X弄X号;房屋估价分户报告于XXXX年X月X日送达;因双方协商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A公司申请裁决;被告受理申请后,二次通知申请双方进行调解协商,均协商未成;被告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要求在同类地区置换相同面积的别墅,与《实施细则》第三十二、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不符,故不予支持。二、申请人按《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X府发(XXXX)第XX号文规定,补偿被申请人被拆除房屋补偿款XX元。三、根据货币补偿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的规定,依据基地动迁方案,由申请人提供上海市XX路XX弄X号X室、X号X室、X号X室、X号X室、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XX平方米、XX平方米、XX平方米、XX平方米、XX平方米,新房价款XX×XX+XX×XX=XX元。申请双方按《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结算差价。四、在规定搬迁期限内,申请人有义务协助被申请人做好入户手续,并结算清差价。五、被申请人按本裁决规定期限搬离原址的,给予搬家补助费XX元,搬场车补贴XX元,并对装潢及附属物、家用设施移装费经评估后予以一次性补偿。六、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原址。

被告于XX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沪价商[XXXX]XX号《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第二条,X府发[XXXX]X号《XX区人民政府批转关于调整本区城市居住房屋拆迁最低补偿单价标准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X房地拆许字(XXXX)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拆迁许可证附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拆迁委托合同及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补充方案,证明:经被告核实,拆迁人属于合法拆迁,且被告对拆迁方案的合理性进行了审查,同时拆迁人委托了有资质的公司实施拆迁工作,此裁决作出时也在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内;

2、有关被拆迁人即原告户户籍资料、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经被告核实,被拆迁房屋的权属情况、用途以及有效建筑面积明确;

3、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特别告知、安置房源的产权证、价值评估报告、公告情况,证明:经被告核查,拆迁人已按规定对原告户的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提供了安置房源并进行了相应的价值评估;

4、XXXX年X月X日、X月X日基地拆迁谈话笔录两份,证明:第三人申请裁决前就安置事宜曾多次与原告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

5、沪府土[XXXX]XX号土地批文,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块已经因XX综合交通枢纽规划前期基础性开发项目被批准征用。

四、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稿及正本、送达回证、照片,证明被告程序操作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十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原告王a诉称:原告系本市XX公路XX弄XX号房屋的产权人。被告A房管局于XXXX年X月X日作出了X房管[XXXX]XX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认为,被告所作行政裁决的基础为X房地拆许字(XXXX)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按照相关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划定的具体拆迁范围应与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用地批准文件所确定的拆迁范围相一致,但X房地拆许字(XXXX)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划定的拆迁范围超出了相应的X规建[XXXX]XX号文件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X府土[XXXX]XX号、XX号土地批准文件确定的拆迁范围。根据原告至上海市规划管理局申请信息公开所取得的X规建[XXXX]XX号文件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原告的房屋位于规划用地红线范围之外。在法院审理原告起诉被告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期间,被告的裁决程序未依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X条第X项的规定予以中止,属于违反程序。综上,原告起诉请求:撤销X房管[XXXX]XX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X规建[XXXX]XX号文及相应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X发改城(XXXX)XX号文、X府土[XXXX]XX号、XX号文,证明:原告的房屋位于规划红线之外,因此不在[XXXX]第XX号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

2、关于原告房屋的产权信息,证明:原告房屋产权状况一切正常,未被冻结,故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许可证范围之外。

3、X房地资发[XXXX]第XX号文,证明:直到XXXX年X月X日XX别墅及XX公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还没有被收回。

4、(XXXX)X行初字第XX号案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答辩状及听证通知书,证明:XX区人民法院于XXXX年X月X日受理原告诉被告拆迁许可证一案,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未予中止裁决程序就已经作出了行政裁决,属于程序违法。

被告A房管局辩称:讼争房屋拆迁裁决,是其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作出。被告在接受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审查了同拆迁裁决有关的事实,在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价值标准、房屋安置等方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裁决房屋不在许可证范围内等情况。讼争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A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提供X房地拆许字(XXXX)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附图的原件,证明原告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之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房屋不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被告不能作出本案裁决。对于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认为:拆迁许可证在XXXX年至XXXX年中有一段时间未经过延期;拆迁许可证的附图上没有标注规划红线,拆迁范围与许可证上的文字表述不一致,原告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拆迁方案对原告并不适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与原告所提供的一致,并无异议。原告没有选择过评估公司,也没有进行过房屋的价值评估,没有收到过评估报告,第三人无权进行评估、补偿;安置房屋的信息及评估情况均不清楚。就拆迁事宜确实有人在原告房屋围墙外与原告谈过一、两次,但因为原告坚持认为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没有谈下去,从未制作过笔录,对于基地谈话笔录的内容均不予认可;XX号批文中没有明确表述原告房屋所在小区已经被收回国有土地了,附表中虽有表述,但并没有盖章。对于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认为:只收到过受理通知书及第一次的会议通知,只参加了第一次的调解,后两次会议的通知并没有看到,也没有参加;是否经过被告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并不清楚,因为这是被告内部的事情;被告裁决是在原告起诉被告拆迁许可证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作出的,被告应当中止而未中止,程序违法。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已经向相关部门征询了图纸中红线的概念,规划部门答复由他们确认的区域均是加盖核准章的,原告提供图纸的红虚线上未加盖任何印章;XX综合交通枢纽规划前期基础性开发项目(X期)的批准文件确实包含了X府土[XXXX]XX号、XX号文,但该项目还有其它土地批文,原告的理解存在偏误。证据2的房屋产权应当由拆迁人注销,被告不承担此义务。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房屋拆迁许可证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附图并未标注红线,涉及原告所在小区的图纸部分为粘贴且划线颜色与其它部分不一致,拆迁范围与许可证的文字表述不一致。

被告确认第三人出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附图的原件即为其向第三人所核发。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其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对拆迁人的资格、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等内容作了审查,确认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组织拆迁双方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依法作出裁决。

原告提供证据1、2虽为真实有效,但并不能因此证明原告的房屋位于X房地拆许字(XXXX)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之外,证据3反映的情况不属于本案合法性审查的范围,证据4真实有效,但不能证明讼争裁决存在应当中止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XXXX年X月X日,第三人A公司因XX综合交通枢纽规划前期基础性开发(X期)项目建设需要,取得X房地拆许字(XXXX)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为XXXX年X月X日至XXXX年X月X日,后经批准延长至XXXX年X月X日。原告王a具有沪房地X字(XXXX)第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坐落于拆迁范围内的上海市XX区XX公路XX弄XX号,房屋建筑面积XX平方米。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由上海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原告房屋进行了评估,估价时点为XXXX年X月X日,原告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XX元/平方米,房屋估价分户报告于XXXX年X月X日送达原告。因第三人与原告未能就上述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向被告A房管局申请裁决,请求裁决的方案为:根据上海市府(XXXX)第XX号文、X府发(XXXX)XX号文等相关文件精神,被申请人房屋所在区域最低补偿单价为XX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XX%,经上海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果,房地产评估单价XX元/平方米,价格补贴XX元/平方米,被拆除房屋补偿金额为(XX+XX)×XX平方米=XX元,合计补偿总金额为XX元。按价值标准调换以下房屋为: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XX平方米;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XX平方米;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XX平方米;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XX平方米;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XX平方米。上述房屋看房单于XXXX年X月X日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根据该基地方案,以上房屋价值为XX元/平方米+XX×XX元/平方米=XX元,换房差额XX元由王a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被告于XXXX年X月X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会议通知,并于XXXX年X月X日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查与调解,未果。后被告又两次发出会议通知,通知原告于XXXX年X月X日、XXXX年X月X日再次进行调查与调解,原告均未到场,遂调解不成。嗣后,被告于XXXX年X月X日作出本案讼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A房管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拆迁当事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项具有作出裁决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位于上海市XX公路XX弄XX号的房屋是否位于X房地拆许字(XXXX)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之内。原告认为: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未按照相应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划定拆迁范围,原告的房屋位于XX综合交通枢纽规划前期基础性开发项目的规划红线之外,不属于拆迁范围;原告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未被冻结,所在小区土地使用权未被收回,同样可以证明其房屋不属于拆迁范围。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根据拆迁许可证及相应的附图,可以确认原告的房屋位于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之内。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是否位于拆迁范围内,应以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附图载明的信息为准。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提供了相应的X房地拆许字(XXXX)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附图,原告的房屋位于该附图蓝线划定的范围内,蓝线上加盖有被告的公章,根据X房地资拆[XXXX]XX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中第四部分,“区、县房地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地形图并统一用蓝线划定具体的拆迁范围,并盖上区、县房地局公章”的规定,可以确认原告的房屋位于X房地拆许字(XXXX)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之内。被告所作讼争裁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原告诉称其房屋产权未被冻结、涉及土地未经过土地使用权收回程序,不属于本案合法性审查范围。

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进行了审核,并依照规定组织了调解,因调解未成,作出了讼争行政裁决并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也无明显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吴峰

代理审判员王志云

书记员金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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