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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世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自2006年起被告无端猜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常关系,经常打电话至原告单位及朋友处,并且乱翻原告的东西。为此,2007年2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依法分割坐落于上海市X路X号房产。

被告何某辩称,2003年3月18日被告发现原告与一异性存在不正常关系,故被告并非无端猜疑原告。此后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关系还是可以。自2008年4月起原告不回家,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现在患病,且双方还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沈某。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之后,因被告猜疑原告与异性存在不正常关系,双方产生矛盾,2008年4月起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原、被告共同财产:在上海市X路X号403-X室(以下简称某路房屋)内有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三菱1匹冷暖空调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惠而浦洗衣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上菱双门电冰箱一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LG29寸彩电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惠而浦微波炉一台,以及在被告处有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白金项链一根及白金挂件一个、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黄某项链一根及黄某挂件一个。

原、被告婚后居住某路房屋,该房原系原告父母承租的公房,1994年转换为售后产权房,产权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审理中,原告父母就该房的权属向本院提起诉讼,现正在审理中。

审理中,原告表示,坚持离婚主张;同意婚后共同财产家用电器及金饰品均归被告所有;某路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自行解决住房。被告则表示,在保证被告居住的前提下同意离婚;同意家用电器及金饰品归被告所有;某路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双方确认的房屋价值人民币100万元,给付原告三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原告自行解决住房。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夫妻分居满二年,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在保证被告居住的情况下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许离婚。原、被告对家用电器、金饰品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居住的某路房屋系售后产权房,案外人对该房屋的权属已提起诉讼,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在上海市X路X号403-X室内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三菱1匹冷暖空调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惠而浦洗衣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上菱双门电冰箱一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LG29寸彩电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惠而浦微波炉一台,以及在被告何某处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白金项链一根及白金挂件一个、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黄某项链一根及黄某挂件一个归被告何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世静

书记员张旭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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