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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贾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南顺意(略)事务所(略)。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在(略)。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贾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传票,届时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9年11月份,被告贾某某以其儿子做生意为由,借我现金x元。当时口头约定三个月偿还。因双方关系不错,被告也没有给我出具借条。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10年6月20日偿还我x元,下余x元给我出具了借条。被告贾某某以种种理由推托推拖,不予偿还。故要求:判令被告贾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贾某某缺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被告贾某某以其儿子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魏某某借款x元,当时口头约定三个月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偿还原告x元,下余x元由被告贾某某给原告魏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壹万元,(x元),贾某某。”至今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没有到庭。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借原告魏某某x元,偿还x元,下欠x元给原告魏某某写有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但双方原来没有约定也没有具体数额或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不予认定。为维护正常的借贷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贾某某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逾期不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诉讼保全费10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贾某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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