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强、李某某,河南南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X村民委员会官庄村X组(以下简称官庄组)。
诉讼代表人,余某某,任该组组长。
第三人,张某甲,女。
第三人,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韩某诚,宛城区司法局东关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
原告韩某与被告官庄组及第三人张某甲、张某乙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徐强、李某某,被告官庄组的诉讼代表人余某某,第三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诚、张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2年9月27日与第三人张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第三人张某甲将自己位于南阳市卧龙区X村X组的房产一套卖与被告。2006年5月17日,被告又将该房产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及原告前夫亚本军,被告保证上述房产权属清楚,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款交付被告,被告将房屋移交原告居住,但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官庄组一没有公章、二没有单位证照等,房产无法过户到其名下,愿意与第三人一起协助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
第三人辩称,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房屋,第三人没有到场,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被告受益了,如果被告将受益部分拿出来平分,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7日,沈玉清与被告官庄组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将位于南阳市卧龙区X村X组的一处房产卖给了被告官庄组。当时,第三人张某甲作为沈玉清的代理人及官庄组的组长余某某和中间人沈保玉等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因该房屋沈玉清在此之前已经赠与给了第三人张某乙、张某甲,故2002年10月10日张某甲与被告官庄组签订一份房屋买卖补充协议明确表示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价款为x元,其中包括1000元的搬家费。另被告又向第三人张某甲支付了600元的精神抚慰金。后因该房产官庄村X组无法登记。2006年5月17日,被告又将该房屋以x元转让给原告韩某及其前夫亚本军。2008年3月11日,原告韩某与其前夫亚本军经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位于官庄组的该套房产归原告韩某所有,但至今该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
另查明,沈玉清系第三人张某甲的母亲,第三人张某甲、张某乙系夫妻关系。沈玉清于2009年11月16日因病去世。沈玉清生前将位于官庄组的房产赠与给第三人张某甲、张某乙后,2002年9月25日,第三人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房产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协议、房产证、调解书等书证材料,已当庭出示、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某甲、张某乙将自己的房产卖与被告官庄组,被告又将该房屋转售给原告韩某及韩某前夫亚本军,买卖各方均签有协议,并支付了房款,进行了房产的移交,故上述协议均为有效协议,买卖关系成立。因此,第三人有义务将位于官庄组已出售的房产过户到买受人名下。但被告官庄组系没有公章和能够证明其系集体组织的有效证书,故无法直接将该房产办理到自己的名下。现原告要求将该房产办理到自己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依法应予协助。第三人抗辩称,原、被告在购房时其没有到场,如果被告将卖房时的受益部分拿出来平分,则原意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理由无法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被告南阳市卧龙区X村民委员会官庄村X组及第三人张某甲、张某乙协助原告韩某将位于南阳市卧龙区X村民委员会官庄村X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的房产过户到原告韩某名下。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南阳市卧龙区X村民委员会官庄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仕
审判员:相庆磊
审判员:刘伟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