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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略)信用合作联社陈曹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在许昌县人民法院二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王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26日被告王某乙由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担保从原告处借款x元,月利率为9.0675‰,逾期月利率为13.x‰,到期日为2006年7月26日。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提保期限为2005年7月26日至2010年7月26日。最后一次还本清息为2006年2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以及其他被告为其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7月26日,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王某乙在原告处贷款9万元,利率为月息月利率为9.0675‰,如果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3.x‰计收利息。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7月26日。

另查,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提保期限为2005年7月26日至2010年7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某乙利息清至2006年2月5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乙欠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乙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乙已将利息清至2006年2月5日,故2006年2月6日至2006年7月26日之间的利息按照月息9.0675‰,计算。2006年7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从2006年7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3.x‰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因对上述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万元及利息(2006年2月6日至2006年7月26日之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0675‰计算;2006年7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3.x‰计算,自2006年7月2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某乙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零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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