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某大学附属某医院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大学附属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因左耳垂表皮囊肿,于2009年10月20日下午在被告处做囊肿摘除术后,同年10月23日早晨起床时,右侧肢体无力摔倒,经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及半卵圆区脑出血。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原告有高血压史,术中、术后有心脑血管意外可能,被告在术后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引发脑出血的后果,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1559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医院辩称,对于张某在被告处就诊的经过无异议。一般的左耳垂囊肿是门诊手术,原告所患囊肿较大故建议住院手术治疗,有关手术的风险已经在术前告知了原告,术后囊肿的恢复情况较好,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因高血压导致的脑出血与手术无因果关系。原告擅自出院的问题,被告已经将住院制度告诉了原告,事实上原告每天回家均未向医院办过请假手续,出院的时候也是原告自己强烈要求的。原告所患脑出血系其自身疾病引发,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赔偿。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就某医院对张某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医疗行为与患者张某的目前情况有无因果关系。明确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等进行鉴定。上海市医学会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沪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为:脑出血是指脑实质内血管破裂出血,其常见原因是高血压。1、根据送鉴的影像学片的阅读,患者为脑出血。鉴定会专家询问患者本人,高血压已有十年,未经系统性规范治疗。鉴定专家分析出血原因,不规则用药致使动脉硬化及脑内小动脉形成粟粒样大小的瘤体扩张,是造成微小动脉瘤破裂的基础。术后第三天出现脑出血系原有疾病自身演变过程所致。为目前医学技术难以防范。2、患者因择期行耳垂囊肿切除有其手术治疗的指征。在接受手术治疗前血压150/x,医方未予注意防范措施。手术当日无不良后果发生。术后第三天发生的脑出血与手术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3、手术当天患者即自行回家,其后白天在院治疗,晚上回家。医方知情后没有干预措施。医院病房管理存在不作为。但此案的脑出血非医疗行为所能控制。希望医方通过本案的教训,加强住院管理及诊疗规范操作。鉴定结论为:张某与某医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发现左耳垂肿物2年余”于2009年10月19日入住于某医院。查体:神志清,心率80次/分,血压150/x,左耳垂后方可及一约2×2cm大小肿块,呈囊性,无触痛。既往有高血压史10余年。入院诊断:左耳垂囊肿。10月20日完善检查后在局麻下行左耳垂囊肿摘除术。手术记录记载:……10月23日术后第三天,患者切口无疼痛,无畏寒发热,查体:切口无红肿,无渗出。拟当日下午予以出院。10月23日15:40,患者因“突发头痛伴右侧肢体无力8小时”入住某医院神经外科,查体:x/x,神志清,x分,部分失语,偶有对答含糊欠清,右侧中枢性面瘫,伸舌右偏,右侧肢体肌力0级,左侧肢体活动正常,肌力5级,肌张力不高,右侧巴氏症(+)。头颅CT:左侧基底节脑出血。诊断:左侧基底节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入院后经止血、控制血压,健脑等治疗后于1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基底节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出院时情况:右上肢肌力2级,右下肢肌力2+级,左侧肢体肌力5级。目前患者门诊随访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患者张某在被告处就诊的经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就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委托了上海市医学会进行了鉴定,该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经明确:张某与某医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坚持认为鉴定专家分析脑出血原因系原告不规则用高血压药物所致是推测,并无相应的依据;患者并未自行回家,是经过被告医生允许的;被告未对原告控制好血压是导致原告脑出血的根本原因,被告是存在过错的。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观点,亦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海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予以认定。根据鉴定分析意见,原告患高血压已有十年,未经系统性规范治疗。不规则用药致使动脉硬化及脑内小动脉形成粟粒样大小的瘤体扩张,是造成微小动脉瘤破裂的基础。原告术后第三天出现脑出血系其原有疾病自身演变的过程所致,与手术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脑出血为目前医学技术难以防范。本院据此确认被告对原告实行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目前情况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原告手术后当天即回家,其后白天在院治疗、晚上回家的情况,被告知情却未采取干预措施,由此可见,被告的管理存在疏漏。虽然被告的疏漏与原告的疾病之间无因果关系,但因被告确实存在不足之处,足以引起原告合理怀疑,继而引发本案诉讼,故被告应对原告作出适当补偿以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体补偿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大学附属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张某人民币5000元;
二、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某大学附属某医院赔偿各类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某大学附属某医院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莉星
书记员郭玮$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