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X,男。
被执行人王X,男。
本院2011年9月15日受理陈X依据(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与王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01242.72。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X家住南郑县X村。于2011年9月28日委托南郑县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南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复函将本案的委托退回执行。在此期间,在申请执行人的配合下,在被执行人王X之父王X、之母周XX的参加下于2011年12月21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对和解协议内容表示共同遵守、自觉履行。如王X、王X、周XX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陈新有权申请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王X、王X、周XX在履行和解协议期间,终结(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如王X、王X、周XX未按和解协议自觉履行的话,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文彬
审判员:韩幼文
审判员:李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奕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