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43岁。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女,38岁。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0年5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肖庆学(已判刑)将《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文件汇编》一书交给被告人杨某某,让其盗版印刷该书2万本。后杨某某找到了被告人林某某,二被告人在明知没有书号的情况下,仍由被告人林某某非法印刷了该书2万本,并从中营利。经鉴定,该2万本印刷品均系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非法出版物。
2010年4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5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肖庆学的供述,证人董某某证言,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书,肖庆学的判决书,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相关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所犯的侵犯著作权罪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鉴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林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吴凤霞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