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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与李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银聪,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向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委托代理人银聪、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2010年3月9日被告李某向某告向某借某x元,并出具了借某。后原告多次向某告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本人在2010年3月9日并没有借某告向某的钱。1997年3月本人与原告向某妹妹向某合伙做二手车倒卖生意,向某出资x元,是向某的,本人出具了收据给向某。后在广东购买了一台二手车回长沙销售时,本人被公安局拘留,其他的事就不知道了。后向某表示向某的钱由其负责归还,并从本人手中收去x元。但向某多次找本人要钱,2010年3月9日本人被逼无奈写了借某给原告向某。借某x元是实,但原告妹夫尚欠其x元,现本人没有工作,只能等原告妹夫归还欠款后才有钱还给原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被告李某向某告向某借某x元,出具了借某。后被告直接归还给原告向某2000元,通过原告向某的妹妹向某归还了x元。2010年3月9日,被告李某向某告向某出具了借某:“今借某向某五万二千一百元是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某、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某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某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某告借某x元后,归还部分欠款后所出具的x元借某是真实的。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借某期限,被告在原告催收后应及时返还欠款。故被告要求待收到他人欠款后再行还款给原告的辩解观点,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向某借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51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晓光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对借某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某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某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某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某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某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某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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