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非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非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非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9月10日,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2010年5月10日,二被告还原告x元,下欠x元。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二被告推诿拒付。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x元,并从借款之日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借过原告款,也没有和李某某做过生意,李某某也没有做过生意。李某某从2003年以来就没有干过活,家中生活靠张某某打工维持生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李某某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十万元整,月息贰分,期限壹年,有李某某签名,2009年9月10日。2010年5月10日被告还原告x元,下欠原告x元。借款期限到后,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欠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已还x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2分,应理解为月利率2%。被告张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不能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李某某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为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11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国亮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