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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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张某乙、张某戊、张某庚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00年至2008年10月先后任温县X镇X村移民领导小组组长、村委主任、支部书记。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日释放;又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3年元月至2008年11月先后任温县X镇X村长、村长兼支部书记。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舒展(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张某丁,河南舒展(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戊,又名张X,男,1957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01年至2006年7月先后任温县X镇X村出纳、会计。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己,河南新潮(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庚,男,195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0年至2008年11月10日先后任温县X镇X村移民领导小组成员、会计、支部委员。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张某戊、张某庚犯贪污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李某甲、张某乙、张某戊不服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焦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温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朝伟、代理检察员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张某丙、张某丁、被告人张某戊及辩护人李某己、被告人张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戊、张某庚向温县移民局上报搬迁事故名单,县移民局按上报名单拨付搬迁事故费x元,除支付真正发生事故的梁红云3000元、张克宣2000元的搬迁事故费之外,将剩余x元共同占有,其中李某甲分得2000元,张某戊分得2000元,其余6000元分给其他村干部及亲属。

2001年8月份,温县X镇X村与张桐州签订村X路、排水沟工程,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张某戊、张某庚采取让张桐州虚开收据的方法,共同占有x元公款。从2003年春节前至2005年春节前,四被告人各分得8000元。

2008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张某戊让帮助本村代理诉讼的倪金星以劳务费的名义打白条10万元,实际支付倪金星x元,三人将剩余的x元占为已有,其中李某甲分得x元,张某戊分得x元,张某乙分得5000元。

案发后,张某乙退回赃款x元;被告人张某戊退回赃款x元,被告人张某庚退回赃款8000元。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检察机关未掌握其贪污的事实。

温县人民检察院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甲系主犯,且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发现漏罪;被告人张某戊、张某乙、张某庚系从犯,被告人张某乙还有自首情节;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应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张某戊、张某乙、张某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均不属实,其没有分得事故补偿款,张桐州的工程款是向张本人借用的,所分得的代理费不是公款,是倪金星个人的钱,辩护人辩称李某甲不属于主犯,李某甲扣留倪金星的代理费是倪金星的个人款项,不是公款,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某戊辩称和张桐州签订的工程合同中没有虚开工程造价,其家也发生过事故,领取事故搬迁补偿款时他本人并不是村干部,不构成贪污犯罪主体,与倪金星之间的事是借倪金星的个人款项,其辩护人辩称张某戊家也发生有事故,当时其不是村干部,不构成贪污罪犯罪主体,且当时张京家也发生有事故,对于事故补偿款一事计算贪污数额不应为x元,应扣除张某戊、张京的领取款部分,对于扣留倪金星的代理费部分,系倪金星个人款项,不是公款。被告人张某乙辩称2002年时我还不是村干部,对于我2002年12月份领取的5000元不应认定为我贪污,对于倪金星的代理费问题,具体李某甲与倪金星是如何商量的我不知道,事后李某甲给我说让我领5000元,我并不知道当时扣分倪金星是x元,其辩护人辩称与张某乙辩称内容一致。张某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3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戊、张某庚三人到温县移民局上报本村移民搬迁事故名单六户(其中四户属谎报)。温县移民局拨付事故补偿费x元后,发生事故的梁红云、张克宣两户领取补偿费共计5000元,下余的x元由李某甲、张某戊及其他村委干部或亲属分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梁红云证明其家在搬迁过程中发生过事故,领取补偿费3000元;证人刘凤英(张克宣妻)证明其家在搬迁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领取1000元补偿费;证人张建国证明裴岭村只有梁红云一家发生过翻车事故,听说张京、张铁锤、林勤、李某平、张克宣、张某戊都领了事故补偿费;证人张京证明我家在移民过程中没有发生过大事故,就是上坡时车辆没有上去,车辆下滑。是村支书李某甲让我领取事故补偿款,我是在村出纳张某戊那里领取1500元事故补偿款。温县移民局拨付x元补偿费票据,梁红云、李某平、张克治、张某戊、张铁锤领取补偿费的条据,搬迁事故费的申请书;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和张某戊、张某庚三人到移民局报了事故名单,有梁红云、张某戊、张克宣、张铁锤、李某平和李某甲本人共6户,实际上只有梁红云、张克宣两家发生事故,其他人都没有发生事故,其在张某庚那里领2000元补偿费,李某平领2000元,张铁锤领1000元,张某戊领2000元;被告人张某乙供述我领有1000元补偿费,林琴子领有2000元,张京领有2000元;被告人张某戊供述我和李某甲、张某庚三人去温县移民局报事故名单,共报梁红云、张克宣、张某戊、张铁锤、林勤子、李某平六户,移民局拨x元,发生事故的梁红云、张克宣领取5000元,剩余的x元经村委委员商量后分了;被告人张某庚供述我和李某甲、张某戊一起去移民局按李某甲的安排向移民局报六户补偿名单,移民局拨付补偿费x元,李某甲说几户把这款分了,李某平分2000元,林琴子分2000元,张铁锤分1000元,张克宣分2000元,张某戊分2000元,张京分2000元,梁红云分3000元,张某乙分1000元,这钱都是在我那里取的。

2、2001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戊、张某庚等代表本村与张桐州签订裴岭村X路、排水沟合同时虚开工程造价,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张某戊、张某庚四人商量后让张桐州虚开收据,占有移民款x元。从2002年至2004年,四被告人从中各分得赃款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张桐州证明电话请示李某甲同意后和张某庚、张某戊、于文章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由张某戊起草,合同价格44万元,实际工程造价38万元,虚开6万元,其打条显示领款44万元,只得38万元;证人于文章证明和张桐州签协议时,张某戊对其讲在协议里面加上6万元,在场的有张某庚、张某戊等;工程承包协议书;张某庚书写的工程价款清单显示总款为x.61元;张桐州出具的工程款收据;记帐凭证;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3年春节前,我、张某乙、张某庚、张某戊和张桐州在县城龙凤酒店吃饭,张某庚、张某乙与张桐州商谈从张桐州工程款中每人分5000元,2004年元月份,经张某庚手以张桐州的工程款的名义取8000元,每人分2000元;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03年春节前,李某甲把我、张某戊、张某庚叫到一块,在县城的一个旅社中,李某甲说与张桐州签订的合同中有多余的钱,春节了让张桐州打领款条,咱们每人分5000元,然后我们在张某庚那里取款有5000元,张桐州打条不领钱,2004年春节前,我们四人在张某庚那每人领2000元,李某甲说这款也是从张桐州工程款中出的,2005年春节前,我们四人每人分1000元,也是从工程款中出的,领钱都没打条;被告人张某戊供述和李某甲、张某乙、张某庚四人分三次领取工程款8000元,与张桐州所签合同是由于文章、张某庚签订,单价由我起草,预算价格比实际价格高6万元,除去四人占有的x元,其余的钱冲销平时支出;被告人张某庚供述2001年8月份,李某甲让我和于文章、张某戊等在县城招待所与张桐州签订协议,协议书上我和于文章签字,2002年12月,李某甲说春节快到了,张桐州的合同上增加有6万元,我们每人分5000元,当天张桐州就给我们打了4.5万元收据,但没领钱,我们四人在张某戊那领5000元,领钱时没手续,剩下的钱冲销业务支出,2004年元月份,李某甲说快过年了,从张桐州工程款中每人分2000元,我让张桐州打了一张9万多元收据,给他开了8万元支票,我们每人分2000元,2005年2月份,还是按李某甲交待,张某戊让张桐州打5000元收据,我们每人分1000元;张某庚记录领款情况。

3、2004年9月,裴岭村与新安县倪金星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倪金星代理该村与李某子的移民补偿款纠纷案,约定案件胜诉裴岭村支付倪金星服务费x元。后裴岭村胜诉,2008年2月份,倪金星来到温县索要代理费并向裴岭村出具了一份x元的收据,付款前,被告人张某戊、张某乙、李某甲先后与倪金星商谈扣除倪金星x元服务费,倪金星后来答应。该x元李某甲、张某戊各分得x元,张某乙分得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倪金星证明2004年下半年,李某甲、张某乙、张某戊等和我签协议,如果官司赢了,给我10万元。2008年春节,我去温县要钱,张某戊、张某乙和我商量,说我不能拿那么多钱,我没同意,后确实没办法,我先给他们打了10万元条,后来给我6.5万元;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村委和倪金星签订协议,打赢官司付给倪10万元,宜阳县法院审理结束,我们村得了50多万元矿产补偿费。倪金星来要钱时我、张某乙、张某戊和倪金星谈扣倪金星3万元,我和张某乙、张某戊每人分1万元;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08年初,我和张某戊先找倪金星,说给他x元,他不同意,后来李某甲找他谈,他同意了。我在张某戊处领5000元;被告人张某戊供述我和李某甲、张某乙和倪金星商量扣倪金星钱,后少付给倪金星2.5万元,李某甲和我各分1万元,张某乙分5000元,倪金星交税款x元;法律服务协议书;倪金星领取劳务费收据。

被告人张某乙被传询后,如实供述检察机关未掌握的贪污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退款x元,张某戊退款x元,张某庚退款x元。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被告人张某乙2010年1月6日主动向检察机关交待了未掌握的贪污的犯罪事实;温县移民局证明事故补偿费由村委负责处理;祥云镇党委证明移民款项的发放、使用和管理由李某甲、张某庚、张耀彬负责;四被告人任职文件;李某甲前科证明;温县看守所证明李某甲于2009年12月30日释放;被告人张某戊、张某乙、张某庚退款条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张某戊、张某庚利用受委托管理、使用、发放移民款项的便利,骗取、侵吞移民款,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戊参与贪污公款x元,张某乙参与贪污公款x元,张某庚参与贪污公款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没有领取事故补偿款和张桐州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戊及其辩护人辩称,移民搬迁时,其家也发生过事故,领取事故搬迁补偿款时他本人不是村干部,不构成贪污犯罪主体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2002年时其不是村干部,不构成贪污主体,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张某戊克扣倪金星2.5万元服务费,虽然是从矿产补偿费中支取,但该款属倪金星个人所有,三被告人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骗取移民款的行为,三被告人该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戊、张某乙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此部分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此项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参与事故补偿费申报及领取以及从张桐州的工程款中领取现金的事实中,并不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辩解理由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张某戊、张某庚系从犯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不好,且未能退赃,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发现漏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乙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告人张某戊、张某庚均能退还赃款,对被告人张某乙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戊、张某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戊、张某庚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撤销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段爱霞

审判员崔瑞民

审判员张根有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艳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受国家机关委托、企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第三款: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个人依法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仅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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