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上诉人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l0)鱼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媚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坚贤、熊立群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曾庆斌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办公楼、生产车间及附属工程,工程总价为x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价款的3%。2006年9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增厂区X排水工程,扣除原合同的办公楼及厂房电气安装工程,工程总价变为x元。合同还就工程量、工程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施工。2008年11月3日,原告承包上述工程获得了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建设五个单位共同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2009年3月28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签订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单,确定工程造价为x.36元。2009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确定至2009年3月25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6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x.72,其中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的3%,即x.72元。被告从2009年4月份起,分10个月还清欠款(含质保金)。前6个月每月还款x.33元,后4个月每月还款x.18元,还款日为每月25日前。逾期一日,从逾期之日起被告应承担当月应付工程款每日千分之三滞纳金的违约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29日、7月27日、8月31日、9月27日、2010年2月10日、3月12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合计x元。2010年3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及违约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x元,同时,双方以于2007年5月22日签订的外协加工协议所产生的加工费抵扣剩余工程款。因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还款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至2010年4月22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向原告付清工程余款,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应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根据还款协议约定,按当月应付工程款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辩称该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因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将逾期还款违约金调整为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406.5元,由被告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滥用诉权、自由裁量幅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此,确定违约金可予支持的上限应为造成损失的130%,同时也界定了法院调整违约金的裁量辐度。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一般应理解为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央行颁布的罚息标准计算。根据央行公布的2009年度贷款利率标准,其中1-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4%,在此基础上加收30%罚息,即5.4%×1.3=7.02%,即每日万分之一点玖。与此对照本案约定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三,两者相差近十五倍,因此约定违约金远远超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确定的标准,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x.39元,显然过高。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玖计算的违约金应为三万多元,一审判决在没有列举计算标准、计算方法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x元违约金,判决结果已明显超出法定裁量范围。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应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来计算比较合理,计算的金额应为x元。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分担不公。被上诉人诉请主张本金x.72元、违约金x.39元,后因发生上诉人清偿本金的事实,开庭期间被上诉人请求变更诉求,只主张违约金x.39元。现原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数额为x元,按照胜负比例上诉人理应承担诉讼费为2605元。但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9406元,依据何在,令人费解。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违约金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认定并无不当。1、双方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在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下做出的,完全合法有效。因此,双方的一切行为均应以还款协议的约定为准。2、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才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减少”的情况。而本案中,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x.72元。签订还款协议后,上诉人均未能严格依照还款计划归还欠款,一直都存在延迟付款的违约行为。按照x.72的30%计算,被上诉人一审所主张的违约金是合理合法,并没有违反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3、上诉人上诉称“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一般应理解为利息损失。”,该理解是错误的。违约金是带有一定惩罚性质的,上诉人错误地将违约金与利息等同起来,从而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只有当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时,人民法院才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在本案中,双方已在还款协议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以每日千分之三的方式计算,且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违约金的计算只能依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执行,而不能参照利息标准计算。二、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败诉方即上诉人承担是公正合法的,应承担的金额可由二审法院依法进行确认。综上,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虽然不服,但总体上仍可接受,故未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双方意见,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x元是否合法、适当。
本院认为: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时应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我国现行合同法所确立的违约金制度不具有惩罚性质,而基本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制度,因此对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依法调整。本案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已经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照逾期还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按照被上诉人的诉请为x.39元,因为在诉讼期间上诉人已经主动履行付款责任,已经不存违约事由,一审考虑到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客观情况适当作出调整,酌情确定违约金为x元,虽然没有确定具体计算的标准及方式,但是已经高于银行利息,调整的幅度较合理,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双方对于截止每月付款期限的逾期付款数额和逾期天数的计算存在意见分歧,但因适当降低违约金并不涉及具体数额及逾期天数,因此本院对此争议不予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确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而本案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因此该批复不能适用。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违约金数额的自由裁量幅度应在利息损失的130%内,因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上诉人尚欠工程款数额为x.72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以欠款总额x.72元分段计算,可见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x元并没有超过法定合理幅度,上诉人错误地将逾期付款违约金与逾期付款的利息等同看待,其主张违约金应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为x元比较合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9406.5元;二审案件理费人民币3300元(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述一、二审诉讼费用合计人民币x.5元,由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06.22元,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400.28元。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应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人民币1006.22元直接付给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本院不再清退诉讼费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媚媚
审判员陈坚贤
审判员熊立群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曾庆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