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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人,住(略),娘家住郴州市苏仙区X乡X组。

委托代理人曾拱北,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文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姗担任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玲。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自2007年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小孩李某玲,被告李某某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小孩李某玲,原告黄某乙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玲,现随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玲由被告李某某直接抚养,原告黄某乙自愿负担李某玲抚养费x元,该款项由原告黄某乙于2010年4月22日向被告李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某乙享有对婚生小孩李某玲的探望权,被告李某某有协助义务。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黄某乙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唐文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贺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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