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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吴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原告张某、吴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樊胜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吴某诉称,原告吴某在被告处为豫x号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2008年2月17日在215线亳城街X街口处,原告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张某贤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张某负全部责任。经公安机关组织调解,原告方共赔偿受害人张某贤、李某、陈某、郭瑞芳、李某芹各项损失共计x元,支付豫x号自身轿车维修费x元,吊装费、拖车费2300元。后原告按规定向被告进行了索赔,但被告主观臆断以驾驶员醉酒驾驶为由予以注销拒赔,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该起事故从2008年2月16日公安机关下达责任认定书到现在已3年了,超过了诉讼时效。2、根据被告公司的调查情况,经张某贤等人进述情况,司机张某属醉酒驾驶。交通事故赔款凭证上的签字是伪造的,张某贤的签字与凭证上的签字不一致。综上,被告不予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7日17时30分许,原告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15线亳城北街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张某贤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坐面包车的李某、陈某、郭瑞芳、李某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贤、李某、陈某、郭瑞芳、李某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某、陈某、郭瑞芳、李某芹到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李某被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脑震荡。李某于2008年2月19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240.6元。陈某于2008年2月19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733.1元。郭瑞芳被诊断为: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心律失常。郭瑞芳于2008年3月17日出院,共住院3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x.5元。出院医嘱:1、严格平卧硬板床3个月;2、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3、门诊应用“活血化瘀”等药物。李某芹被诊断为:1、双侧耻骨骨折;2、左侧拇指掌指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伴脱位。李某芹于2008年4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用药,定期复诊,一个月复诊一次拍X线片;2、严格卧床休息3个月,建议休息半年;3、指导下功能锻练。李某芹共住院6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x.4元。经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x号长安面包车的损失为6650元。经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郭瑞芳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008年3月18日、2008年5月16日经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张某赔偿张某贤车损维修费6650元、评估费33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各50元,共计7080元;赔偿李某医疗费5270元、误工费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护理费264元,交通费1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各50元,共计6094元;赔偿陈某医疗费3763元、误工费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护理费242元,交通费1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各50元,共计4535元;赔偿郭瑞芳医疗费x元、误工费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736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交通费1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各50元,共计x元;赔偿李某芹医疗费x元、误工费1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护理费2777元,交通费1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各50元、休息误工及药费3906元,共计x元。事故的现场抢救费、吊车费、拖车费、豫x号轿车车损维修费由原告张某承担。原告张某已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张某贤、李某、陈某、郭瑞芳、李某芹。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以司机张某属醉酒驾驶,不予理赔,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1、被告对张某贤的在交通事故中的签字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所签,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鉴定申请。2、张某贤为河北省魏县X村民,李某为河北省魏县X村民,陈某、郭瑞芳为河北省魏县X村民,李某芹为河北省魏县X村民。郭瑞芳发生事故时为52岁。3、豫x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刘贵田,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豫x号轿车发生本次事故时,在保险期间。4、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吴某同意将该案被告应当赔付的款项赔付给原告张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内黄县中医院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内价证鉴交(2008)X号鉴定结论书、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原告为豫x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所以该车在事故中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原告在赔偿受害人后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受理后拒赔,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司机张某属醉酒驾驶,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也没有认定张某系醉酒后驾驶,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贤的豫x号面包车的车损以鉴定结论为准,计6650元。原告赔偿张某贤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各50元,理由充分,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张某贤在交通事故中的签字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所签,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鉴定申请,被告认为张某贤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本院不予采信;李某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医疗费计5240.6元。被告对原告赔偿李某的误工费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护理费264元,交通费1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各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某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医疗费计3733.1元。被告对原告赔偿陈某的误工费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护理费242元,交通费1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各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郭瑞芳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医疗费计x.5元。被告对原告赔偿郭瑞芳的误工费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736元、交通费1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各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郭瑞芳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郭瑞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郭瑞芳是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元/年计算,计算20年,郭瑞芳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3261元/年×20年×20%);李某芹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医疗费计x.4元。被告对原告赔偿李某芹的误工费1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护理费2777元,交通费1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各50元、休息误工及药费390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以上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合计为x.6元。因原告已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张某贤、李某、陈某、郭瑞芳、李某芹,故被告应当赔付原告x.6元。原告主张某豫x号面包车的车损评估费330元,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豫x号轿车的车损、吊车费、拖车费,因该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刘贵田,两原告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原告主张某车损、吊车费、拖车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x.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强

代理审判员陈某玲

人民陪审员石云凤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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