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4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众公司诉称:被告系大众公司的出租车经营者,在老出租车的更新过程中被告因资金短缺无力支付新车的购买款,2009年3月11日原告借给被告购车款9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在原告的多次追要下被告拒付,为此,原告特将此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的欠款9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3月11日刘某某的欠条一份。
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证据形式及内容合法,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合议庭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某某系原告大众公司的出租车的经营者,在老出租车的更新过程中,被告因资金短缺,为支付购买新车款项,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借给被告9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大众公司购车款玖仟元整(9000),刘某某,2009年3月11日”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时支付欠原告的借款9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借款9000元属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限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借款9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卫
审判员麻俊鹏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0年五月八日
(兼)书记员杨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