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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伊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伊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伊某经预谋在郑州市X区新东站工地河南宏宇设备有限公司仓库内,盗窃电缆线13米,其中被告人伊某负责望风。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伊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被盗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伊某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伊某当庭自愿认罪。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

三、被告人伊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

(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春燕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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