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俞某某、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俞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0日15时,固始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陈某某、刘加龙在固始县X镇X路“和家万吨冷库”工地抓捕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网上逃犯冯培友时,遭到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俞某某等人的暴力妨碍,致使逃犯冯培友脱逃,民警陈某某受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系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俞某某三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丁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此案未造成严重后果;2、取得被害人谅解;3、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15时,固始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陈某某、刘加龙在固始县X镇X路“和家万吨冷库”工地抓捕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网上逃犯冯培友时,遭到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俞某某等人的暴力妨碍,致使逃犯冯培友脱逃,民警陈某某受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系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4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被告人张某某、俞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杨××、马××、祁××、李××、冯××等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俞某某三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俞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列三被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学友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华锐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