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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涉嫌犯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浙x号灰色现代轿车在郑州市X街X路交叉口西200米处倒车时撞上被害人柳某停放在路边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导致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查,宋某血醇含量达到238.32mg/x。次日,经双方和解,被告人宋某赔偿被害人柳某修车费2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被害人柳某陈述、证人张某乙、徐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被告人被扣现场及车辆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春燕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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