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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诉罗某居间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X,公司职员。

被告罗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玉泉办事处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孙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诉被告罗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0日,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与案外人就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90万元价格购买涉讼房屋。当日,原、被告还签订了《相关费用清单》,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9,000元。但此后被告拒绝履行买卖合同,也拒绝履行支付佣金的义务。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报酬9,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原告没有在合同上盖章,出售方的女儿当时也没有在合同上盖章。买卖合同是在原告误导下匆忙签订的。被告第二天发觉涉讼房屋存在地基下沉问题,就提出不买房屋了,不用向原告支付费用。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以90万元的价格向案外人购买涉讼房屋。当日,被告同时签署《相关费用清单》一份,确认应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9,000元。此后,被告因故拒绝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并拒绝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居间报酬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除原告庭审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相关费用清单、信函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同时签署了相关费用清单。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行为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为目的,居间人的主要义务以及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前提条件是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成立。当居间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成立后,则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间建立居间法律关系后,原告作为居间人,已经促成被告与案外人就涉讼房屋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经尽到了居间人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在相关费用清单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而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得到实际履行以及履行结果如何,在原、被告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的限制性条件。

被告虽辩称买卖合同系在原告误导下匆忙签订,应属无效且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等,但被告对其主张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无法采信,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9,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意见则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居间报酬人民币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磊

书记员徐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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