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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罪、被告人牛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10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10月23日被行政拘留。2010年10月29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09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判处罚金2000元。2010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10月23日被行政拘留。2010年10月29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1月23日作出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在许家沟乡X村刘亮网吧小院内,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王××停放于此的踏浪牌电动车盗走,并于当日凌晨2时许在安阳县X镇世纪庄园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牛某。牛某通过王振(现在逃)又以2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陈亭芳(现在逃)。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672元。现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另查明,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安阳县公安局许家沟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牛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牛某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凭证、追缴物品清单、被盗证明、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二被告人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牛某的证明材料、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二、被告人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三、被告人杨某某所得赃款200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牛某,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上诉人杨某某的立功情节已查明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同时,根据杨某某具体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犯罪前科情况,确定其刑罚适当。故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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