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女,1988年6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8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我院于2010年4月8日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xx。
被告人李某,女,1987年1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8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我院于2010年4月8日决定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武某某、李某自愿认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在征得被告人武某某、李某,辩护人周xx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周xx、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伙同李某、“浪子”(姓名不详)在新乡市X街xx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原xx的绿驹牌电动车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328元。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主动投案,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武某某、李某的户籍证明,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人赵xx、杨xx的证言,被害人原xx的陈述,被告人武某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武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武某某、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邵彦博
代理审判员孟俊姣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