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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某与辉县市腾飞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皮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辉县市腾飞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皮某与被告辉县市腾飞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被告腾飞公司委托代理人万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某诉称:被告在我处购买铬矿砂、宝珠砂共计款x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腾飞公司辩称:原告只是该业务的经手人,该货款应由郭云霄与公司结算,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公司入库凭单五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x元货款未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货款应由郭云霄与被告结算,原告只是经手人。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显示送货人为皮某,原告现持有凭证原件,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提供的该五份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7日,被告腾飞公司购买原告皮某铬矿砂495公斤,每公斤单价3.2元,合计款1580元。2010年6月14日,被告购买原告铬矿砂5000公斤,每公斤单价3.15元,合计款x元。2010年7月29日,被告购买原告宝珠砂4980公斤,每公斤单价1.3元,合计款6470元。2010年9月7日,被告购买原告宝珠砂1000公斤,每公斤单价1.3元,合计款1300元。2010年10月12日,被告购买原告宝珠砂4990公斤,每公斤单价1.3元,合计款6485元。被告五次购买原告铬矿砂和宝珠砂,货款总计x元。被告均为原告开具了入库凭单,并加盖了公司入库专用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铬矿砂和宝珠砂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推拖不付,应承担支付货款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辩称的其应与郭云霄结算,因原告所提供的入库凭单被告不持异议,该五份凭单均载明有原告皮某姓名,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反驳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腾飞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皮某货款三万一千五百八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腾飞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胜明

审判员程淑芳

人民陪审员翟同建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常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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