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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W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李W,男,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W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7年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Y。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发现被告性格孤僻,常因家庭琐事与其发生争吵,并且在其患有“乙肝”病症期间,也未给予关心照顾。2011年9月21日,其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但此后被告对其仍关心很少,两人关系并未和好。2012年4月16日,其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W离婚,并要求婚生子李Y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自上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以后,他便先后到原告母亲租住的民房内找过原告三次,要求原告与他回家共同生活,前两次原告均以工作忙为由未跟他回家,2011年农历九月份,他第三次去找原告,原告与他一同返回家中共同生活四日后,便又以打工为由离开家中。2012年春节前,原告回到家中居住四日后,又外出打工。2012年4月份,原告回到家中,称要治病,向他要了400元,后离家至今。现认为,其与原告婚前了解充分,婚后亦无大矛盾,虽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好,希望与原告和好,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7年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8年1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Y。原告婚前即患有“乙肝”疾病,被告性格内向,言语不多,婚后在原告治疗自身疾病时,被告对原告关心不足,引起原告不满。2011年9月份,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此后,被告主动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与他回家共同生活,原告虽偶以工作为由不同意被告提议,但自2011年农历九月份至2012年4月16日,原告仍陆续回家居住生活,2012年4月16日,原告为治病向被告索要400元后离家至今。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病发期间,很少关心照顾她,也不给她花钱治病,致使她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为证明其患有“乙肝”病症,向法庭提供西安高新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尚好,并愿意在日后改善自身缺点与不足,遇事多与原告沟通,多从生活上、精神上关心原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前相互了解较为充分,可认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被告对原告关心不足致使二人产生矛盾,但主要是因为被告性格内向,双方交流较少造成的,现被告已认识到其不足,表示愿意积极与原告沟通,多关心原告,原告应予以谅解。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海民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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