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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凌三民初字第00518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被告凌源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凌源市××。

法定代表人赵×,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与被告凌源市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源市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年×月×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建大棚水池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完工日期、工程价款以及支付工程款日期,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工程已交付使用,通过乡水利站验收合格后已将工程款13,550元拨到村X村委会找种种借口迟迟不将工程款给我,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某,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55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年×月×日,被告凌源市X村(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建大棚水池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一、甲方负责建水池占地面积;二、乙方施工日期:20×年×月末必须完工,金额:13,550.00元;三、乙方施工标准:以乡水保站预算为准;四、付款日期:20×年×月末验收合格,工程施工费、原材料费一次付清,如果不合格不给一切费用及工资。原告按合同的要求完工后,蓄水池有些漏水现象,原告进行了修复,后经大河北乡水利站验收后,水利站已经把工程款拨付给了被告。被告收到此款后,已付给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至今未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建大棚水池合同书》、证人证言、大河北乡水利站证明在卷为凭,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水池建设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先已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工程价款,被告未某行合同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给付利息的时间应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凌源市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x元,并自2011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起。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安昌树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贡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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