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4月2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兰考县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5月2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峰、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朱永立(另案处理),在兰考县“金港湾”门口将被害人孔某强行拉上其所开的微型货车上,将孔某带至“楼王”西侧朝阳路,梁某采用暴力手段将孔某致伤(轻微伤),后进行暴力威胁,强行将孔某身上70元钱翻走,后在孔某的请求下,退给孔某20元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私人钱财,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某,自己只是打了被害人,并没有抢被害人的钱,自己的行为构不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驾驶微型货车,在兰考县“金港湾”门口见被害人孔某(男,X年X月X日生,兰考一高学生)将一女孩送进“金港湾”洗浴中心,被告人即强行将孔某拉上微型货车,至兰考县“楼王”西侧朝阳路,采用暴力手段将孔某致伤(轻微伤),后又以“市局的”身份,以检查孔某身上是否带凶器为由,强行将孔某身上70元钱翻走,后将孔某送至兰考县“创新中学”附近让孔某下车,在孔某的请求下退给孔某2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梁某供述证明其将被害人孔某强行拉上车从被害人身上翻走70元钱又退还被害人20元的事实;被害人孔某陈述证明其被梁某等人强行拉上车被翻走70元现金后又退还20元现金的事实;证人赵某、孔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16日晚上,孔某在金港湾门口被人强行带走的事实;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兰考县公安局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示意图等证据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于其只动手打了被害人,没有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构不成抢劫罪的辩某意见,没有证据相佐证,且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国起
审判员王学智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马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