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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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巩义市X镇X村农民。2008年7月25日因盗窃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天,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6月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嵩县X镇X村与网友代XX见面,次日,张趁代外出上班之机,将其租住屋内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三星手机、电磁炉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381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代XX经济损失4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XX陈述、发破案经过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未提取证明、电脑出库单、手机和电磁炉发票、领条、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赵海方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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