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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5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被害人李某的按摩店内,将李某放在桌上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95元等物品。韩某某在逃跑时被群众抓获交给公安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靳某某的证言、清点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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