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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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某某诉宝利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农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斌,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贺州市宝利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农某某诉被告广西贺州市宝利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0年5月5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芳适用简易某序于2010年5月25日将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贞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签订了由原告帮被告制作安装贺州汽车客运中心大楼主体窗帘、舞台幕布工程的合同。施工期间,原告按时按量完成了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x元,原告只支付了x元,还剩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合同支付,但被告一直不肯支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

原告农某某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事实。

3、新车站六楼舞台幕布能电动轨工程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装饰装修的工程量已经与被告进行验收结算,确认工程总款为x元的事实。

4、税务发票1张,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的工程师蒙有神、李文举,以及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在发票上签名,确认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的总额为x元的事实。

5、贺州市邮电、通信业定额发票4张,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邮政专递费44元的事实。

被告广西贺州宝利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原告农某某请求支付工程款x元,必须是在工程安装验收完毕后才支付总款的95%,余下5%保质金一年内付清。工程至今没有验收,也没有通过贺州市客运中心的综合验收,所以,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未到。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须支付农某某违约金。相反,原告农某某没有按时完工,直到今日工程还没有验收,况且也没有提供厂家出具的产品合格证书、保质证书等相关证照,已严重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贺州宝利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农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协议书,约定以下主要内容:贺州汽车客运中心客运大楼主体窗帘、舞台幕布制作安装工程由反诉被告承建,工程总价款x元。反诉原告先预付3万元给反诉被告,其余款项在安装验收完毕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款的95%,剩余5%保质金一年内付清,违约一方支付守约一方违约金2万元;反诉被告必须在2009年6月15日前完工,逾期一天则罚金5000元。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如约预付了3万元给反诉被告。但反诉被告没有在2009年6月15日前完工,至今对该工程仍没办法进行验收,反诉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按逾期一日处罚5000元罚金计算,反诉被告应交罚金150多万元给反诉原告。现反诉原告本着讲诚信、讲公平的商业道德放弃部分民事权利,请求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工程逾期罚金8万元。

被告广西贺州宝利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及其反诉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反诉被告农某某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反诉被告已经按时完成工程,并经反诉原告验收。根据协议的约定,工程验收是由反诉原告进行的,就算工程得不到验收,责任也在于反诉原告。反诉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工程没有进行验收,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农某某针对反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据1、2、5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工程验收需要经原、被告以及监理单位三方一起验收,由于原告没有出具装饰产品的合格证等相关证件,工程至今无法验收。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2、5,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能证实被告已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工程款为x元的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农某某与被告贺州宝利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将贺州汽车客运中心客运大楼主体窗帘、舞台幕布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制作安装。协议书的第四条约定,工程工期于2009年6月15日前完工;第七条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预付3万元给原告,其余款项在安装完毕验收(提供正式发票)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款的95%,剩余5%保质金一年内付清。第九条约定,原告应当按时完工,否则每逾期一天罚金5000元。第十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违约一方应支付守约一方违约金2万元,作为议定之损失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预付工程款3万元。2009年12月8日,经原、被告验收结算,确认原告装饰装修的新车站六楼舞台幕布能电动轨工程的总价款为x元。2010年2月3日,原告按照双方结算的工程总价款开具正式发票交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再次对工程总价款x元予以确认,但之后却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被告于2010年5月5日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农某某支付工程逾期罚金8万元。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太大而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农某某与被告贺州宝利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议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与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确认原告装饰装修新车站六楼舞台幕布能电动轨工程的总价款为x元。2010年2月3日,原告按照双方结算的工程总价款开具正式发票交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再次对工程总价款x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被告与原告已经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原告也已将工程实际交付被告使用,因此,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的民事责任。扣除原告已预付的3万元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安装完毕验收(提供正式发票)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保质金一年内付清。原告于2010年2月3日开具正式发票给被告,被告应当于开具发票后一个月内,即2010年3月3日之前将95%的工程款x.15元支付给原告。剩余5%的保质金2466.85元,应于开具正式发票后一年内,即2011年2月3日之前付清。因此,被告目前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x.15元。对于保质金,如果到期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被告未能在2010年3月3日之前将工程款的95%支付给原告,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有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违约一方应当向对方赔偿2万元,作为议定之损失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对违约金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逾期罚金8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与原告进行验收结算,对原告的工程款予以确认,并且,在原告开具正式发票后,也对工程款予以认可,该行为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已经在约定的时间内完工。被告对于原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工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对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8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州宝利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农某某支付工程款x.15元。

二、被告贺州宝利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农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

三、驳回被告贺州宝利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支付工程逾期罚金8万元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533元,减半收取767元(原告已预交),邮政专递费44元,合计811元,由被告贺州宝利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减半收取90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贺州宝利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某芳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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