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月15日因吸毒被开封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三个月。2010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3月因吸毒被开封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2010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孙某伙同他人在开封市龙亭区X路北段思曼林服装店附近,盗窃被害人王XX“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1240元。
另查明:赃物追回后,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石XX、赵X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现场照片、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大一附院刑医临鉴字[2010]第X号、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和补正说明、开封市新生婴儿出生登记申报表、出生医学记录证明、开封市强制戒毒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艳姝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