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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孙忠泽,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波,河南永兴(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忠泽、被上诉人三门峡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某于1987年6月调入三门峡运输公司二分公司工作,1996年其所在单位因车辆个人承包后离岗。1997年5月4日,三门峡运输公司二分公司在《三门峡日报》发出《通知》,要求三门峡运输公司二分公司在册的所有不在岗职工于1997年5月30日前回单位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按自动离职处理。张某某没有回单位办理,也没有回单位上班,单位也没有给张某某发放工资或生活费。1999年11月22日,三门峡运输公司二分公司向三门峡运输公司报告,拟对包括张某某在内的五人予以按自动离职处理。1999年12月30日,三门峡运输公司向二分公司下发三汽字(99)第X号文件,以张某某于1996年2月私自离岗,累计矿工达三年零六个月为由,根据劳动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给予张某某予以除名处分。张某某被单位除名后,其所在单位将张某某的社会保险金缴纳到2000年2月份,将其养老金帐户转为过渡户,三门峡运输公司也没有再给张某某发放过工资。2000年张某某到三门峡社会养老保险中心查询得知单位已经停交其养老保险金,其帐户转为个人帐户,由于当时张某某生活比较困难自己也没有缴纳养老保险金。2009年11月13日张某某向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事项已超过《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三劳仲不字(2009)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之制度,是指因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力,致使其胜诉权消灭的法律事实。法律之所以要设定这样的制度,一方面是为了避免因时日久远而举证困难,无法查清事实的情形出现,同时也是为简化法律关系、维护法律平和、尊重现存秩序。在本案中,张某某于1996年其所在单位因车辆个人承包后离岗。其离岗后长期处于不上班状态,其所在单位也不给其发工资或生活费,因此,此时其就应当知道其劳动权益已经受到侵害。况且,在张某某被单位除名后,其所在单位将其社会保险金缴纳到2000年2月份,并将其养老金帐户转为过渡户,三门峡运输公司也没有再给张某某发放过工资。2000年期间张某某到三门峡社会养老保险中心查询得知单位已经停交其养老保险金,其帐户转为个人帐户。以上情况说明张某某也应当知道其劳动权益已经受到侵害,张某某也没有主张其劳动权益。在此情况下,自1997年至2009年十多年间,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过劳动权益,故也不发生劳动争议仲裁期间中止、中断之情形。其于2009年11月13日向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上诉称:1、原判决违反最高院和国务院的规定。本案是因除名引发的劳动争议,除名决定是否依法书面通知劳动者是本案的关键。本案除名决定没有书面通知也没有以任何形式通知本人,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运输公司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严润泽、严华军、马爱琴)欲证明其已书面通知,三证人均是其工作人员与其利害关系明显,且未出庭作证,时间也是争议开始之后,针对此诉讼而形成,三证人中只有马爱琴一人说和严华军一起去通知了,不仅是孤证,而且和严华军所说明显不符,原判决对这三份证据也只字未提。3、原判决称1997年张某某在家待岗,当时就应当知道其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继而认为除名劳动争议过了诉讼时效,完全是混淆概念。4、原判决认定养老金账户转为过渡户就是知道了被除名的事实是任意推测,无任何依据。张某某的档案至今还在单位存放也证明未被除名。5、2009年9月张某某听说单位改制,后到单位才知被除名,其于10月份申请仲裁没有超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张某某诉讼请求。

三门峡运输公司辩称:1、张某某自1996年离岗,1999年被单位除名,2009年起诉劳动争议,十多年期间没有与单位发生任何劳资关系、享受单位任何职工待遇,即劳动权益受到侵害其并未主张,超过了仲裁时效。2、张某某自1996年擅自离职长期旷工,单位对其除名合法,并已通知本人。3、单位对其作出除名决定,已通过单位组织会议传达、专人送达通知、其家属接到通知后曾到单位闹事等形式明确送达本人,其被除名后多年不再享受单位劳动待遇,已实际接收被除名事实,现称对除名不知情纯属狡辩。4、企业在经营极端困难时,其抛弃企业、多年离职另谋职业。企业在挣扎中立足市场,其又借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和赔偿损失,即不合情也不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张某某1999年12月30日被三门峡运输公司除名后,于2000年期间到三门峡市社会养老保险中心查询得知三门峡运输公司已经停交其养老保险金,其账户转为个人账户。张某某因经济困难个人也没有补缴养老保险金。以上情况说明张某某应当知道其劳动权益已经受到侵害,但其一直没有和单位联系过,也没有主张过其劳动权益,故不发生劳动争议仲裁期间中止、中断之情形。张某某于2009年11月13日向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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