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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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又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9日10时许,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繁荣路木料场附近聂XX与闫XX因运输生意产生矛盾,聂XX及其家人与闫XX及其家人发生打架。2008年3月1日16时许,聂XX的丈夫被告人康某某纠集多人到长垣县蒲东办事处繁荣路木料场附近报复闫XX的家人,被告人康某某持钢管将闫利利的丈夫的堂弟常XX头部打伤,经鉴定,常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为了证明上述事

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康某某拒不认罪,且没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康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到现场,也没有拿钢管打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应依法判决被告人康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10时许,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繁荣路木料场附近,聂XX与闫XX因运输生意产生矛盾,聂XX及其家人与闫XX及其家人发生打架。2008年3月1日16时许,聂XX的丈夫被告人康某某等人到长垣县蒲东办事处繁荣路木料场附近报复闫XX的家人,被告人康某某持钢管将闫XX的丈夫的堂弟常XX头部打伤,经鉴定,常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垣县公安局蒲东派出所证明;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被害人常某某陈述及伤情照片;证人康X、吴X、夏XX、常XX、常XX、刘X、王XX、刘XX、李XX、尤XX、聂XX、闫XX、陈XX证言;被告人康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常X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关于其没有到现场,也没有拿钢管打人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应依法判决被告人康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陈俊霞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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