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栗某明知是赵卫星(另案处理)等人盗窃的麻袋,仍在自己家中购买。经物价部门评估购买的麻袋共2450条,价值823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栗某投案自首、初犯,其量刑意见为判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栗某明知是赵卫星(另案处理)等人盗窃的麻袋,仍在自己家中购买,共计2450条。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购买的麻袋价值8234元。
另查明,被告人栗某于2010年8月14日向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栗某向本院退出赃款82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栗某的供述证明其在家收购的麻袋明知是赵卫星等人偷的,而仍予收购的情况;2、证人邵建波的陈述证明其仓库里的麻袋在五、六月份丢失的情况;3、证人袁××、李××证言证明其与赵卫星在2010年5月31日凌晨,在邵铁山的粮食仓库将偷的麻袋卖给爪营栗某村一个人的情况;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在仓库值班见其儿子赵卫星领两个人往车上装麻袋,就让其赶快走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盗窃用的面包车照片、仓库剩余麻袋照片;5、鉴定结论:兰价鉴刑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明知其购买的麻袋系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仍予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栗某投案自首、退赃,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适用单处罚金。被告人的量刑意见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金亮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