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43岁。
被告河南世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以西,龙江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51岁。
被告杜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即本案被告之一)。
原告焦某诉被告河南世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公司”)、被告赵某乙、被告杜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世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华钦,被告赵某乙兼被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世邦公司负责人打电话让原告找人到该公司打工。原告主要负责被告世邦公司办公楼前踏步石材粘砖及楼梯清理等工作,同时被告世邦公司与原告约定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按要求及时完成任务,并由该公司主管此项工作的负责人被告赵某乙和杜某分别于2010年11月2日和2010年11月3日在原告完工验收单上签字验收,认可原告干活的事实,共欠原告工资款7814.2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期间工资7814.2元。
原告焦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验收单原件3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世邦公司干活的事实,且验收单有工程负责人的签字。
被告世邦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世邦公司主体错误,应予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世邦公司的全部工程承包给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和邓建设施工,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是跟巩义四建和邓建设干活,故原告的工钱应向巩义四建和邓建设主张。
被告世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建筑合同和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世邦公司将公司的办公楼施工工程全部承包给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施工,该工程的所有费用被告已支付完毕。
2、协议书原件1份和借据原件21张,证明被告世邦公司将公司大门、围墙等工程承包给邓建设,该工程的工程款已超额支付给邓建设。
被告赵某乙辩称,被告世邦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全部承包给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包工不包料,并签订有协议。大门某墙包工包料承包给邓建设并签订协议书。原告应向巩义四建和邓建设要钱。被告赵某乙和杜某只负责工程竣工后的工程质量和实际施工面积的验收,其他的事情被告赵某乙不清楚。另外,原告给被告世邦公司干活应签订协议。
被告赵某乙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杜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赵某乙,亦未提交证据。
关于原告焦某提交的3份验收单,因作为被告世邦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验收负责人的被告赵某乙和杜某对原告施工的面积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工面积予以认可。关于被告世邦公司提交的建筑合同,合同第三条工程建筑面积结算项目及要求中第三项约定:“门某顶,其余不在结算范围。”,而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其中一部分是门某台阶地面大理石贴面的人工费,故该建筑合同并不能否认本案的事实。关于被告世邦公司提交的证明,因无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印章,而仅有曾经作为巩义四建与被告世邦公司签订建筑合同的代表马西成的签字,所以该份证据只能作为证人证言,但证人马西成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载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被告世邦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和借据,因被告世邦公司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将世邦公司建设门某、前透绿栏杆、原围墙需加高的加高、所有围墙统一兰砖带帽、接西边围墙至栏杆以及所有围墙粉刷等承包给邓建设施工,并约定总计支付邓建设工、料款柒万伍仟元整,所有工程于2010年9月15日交工。虽然邓建设在施工期间陆续从被告世邦公司领取各项工程款,且最晚借款的时间系2011年(证明未明确显示月份),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门某围墙和栏杆的贴面工程包含在邓建设承包的范围之内。另外,被告世邦公司用多份借据证明已超额支付邓建设工程款,经核算,与被告所述不符,故本院对协议书和借据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证据材料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0年10月份,原告焦某应被告世邦公司工作人员李中楼的要求对其公司办公楼门某台阶、门某、踢脚、侧面、踏步堵头以及门某围墙的柱子、墙面进行贴面施工。2010年11月3日,作为被告世邦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质量和实际施工面积验收的负责人被告赵某乙和被告杜某,对原告实施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面积进行了验收,并分别签名。原告实际施工的面积分别为:办公楼台阶:19.65米×0.46米×7=63.23、门某:长13.2米、宽3.15米合计41.53、踢脚:3.06×0.15×2=0.913、侧面:1.75×2.5×2=8.73、1.08×2.78×2=3、踏步堵头3,办公楼门某实际施工面积合计为122.53;门某围墙柱子43、墙56.5×1.6=90.3,实际施工面积合计为132.3。
另查明,2010年10月18日,被告赵某乙从原告焦某处拿切割片一个,单价15元;同月20日和21日,原告又负责清理楼梯,天工,20日下午2人,21日上午2人、下午1人,并由被告赵某乙于2010年11月2日验收签字。原告焦某与被告世邦公司至今未进行结算。
原告焦某自称曾与被告世邦公司工作人员李中楼约定办公楼门某的工程按每平方米25元计算,门某围墙按每平米24元计算,清理楼梯未约定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质证意见及开庭审理情况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而未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虽然原告焦某与被告世邦公司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在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作为被告世邦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质量和实际施工面积验收负责人的被告赵某乙和被告杜某分别对原告的实际施工面积进行了验收,且签字确认。由此可认定原告焦某为被告世邦公司施工的事实,被告世邦公司理应支付原告焦某相应的工程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期间的工程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乙和被告杜某对施工面积验收确认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对原告不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庭审中主张的结算标准,因原告自认曾与被告世邦公司工作人员李中楼约定办公楼门某的工程按每平方米25元计算,门某围墙按每平米24元计算,虽然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根据市场行情,符合常理,故本院酌情确定办公楼门某的工程款按每平方米25元计算为122.53×25元=3063元,门某围墙工程款按每平米24元计算为132.3×24元=3177.6元,清理楼梯按一人一天60元计算2.5个工作日为150元,切割片1个15元。综上,原告的工程工资款应为640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世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某工程工资6405.6元。
二、原告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世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鹏
审判员王宁
人民陪审员付玉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