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清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月16日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我怀孕后,被告多次催逼流产,在我勉强坚持下,孩子才获得生命。2010年2月20日,被告率领约30人左右,围攻我娘家,经民警解围,被告及其众人才撤离现场。被告此次行为导致夫妻关系彻底恶化,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缺席,暂不要求处理财产。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杰,现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原告王某某怀孕及生育期间,被告郭某某对原告王某某不管不问。被告郭某某于2010年农历正月7日、正月9日率人围攻辱骂原告及其家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0年3月11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王某军、李风奇、王某花、李莲娃、史枝、孙泉枝、孙翠、马爱芹、王某刚证言,龙泉卫生院诊断证明、照片、草厂村民委员会证明,史枝、高凤仙到庭作证及调查常棉、董秀珍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结婚后,本应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但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其儿子出生后,双方本应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化解矛盾,但被告郭某某仍对原告及其儿子不管不问,双方生气后外出不归,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请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子王某杰现随原告王某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生子王某杰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郭某某每月负担100元为宜。庭审中,关于财产问题原告暂不要求处理,本院予以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杰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郭某某每月负担100元,2010年3至12月份的抚养费共计10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以后每年的抚养费1200元于当年度的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至其子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辉
审判员齐勇业
审判员陈恩峰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