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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高中文化,株洲市冶炼厂职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8月2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4次容留他人在株洲市X区机务段附近的家中,采取烧板等方式与他人共同吸食“麻古”或“冰毒”。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尿样均呈阳性反应。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王某甲、易某丙证言,尿样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的一天晚上,在株洲市X区机务段附近被告人王某甲家中,王某甲和王某乙共同吸食“麻古”一次。

2011年8月18日21时许,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由王某甲提供“麻古”,和王某乙两人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麻古”一粒。

2011年8月24日14时许,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由王某甲提供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和王某乙两人采取烧板的方式共同吸食“麻古”和“冰毒”。

2011年8月24日16时许,王某乙(另案处理)和易某丁(另案处理)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王某甲将“麻古”和“冰毒”加热与王某乙、易某丁共同吸食。

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易某丁尿样采用分析法进行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均呈阳性反应。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乙、易某丁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王某甲的悔罪表现,认为对其判处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陈利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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