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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与上海银球金属制品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

法定代理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润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有坤,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球金属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陆某,厂长。

上诉人倪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因倪某某自述在工作中受伤,故应当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对工伤保险赔偿有争议的,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按照劳动案件的处理程序,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倪某某现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裁定:驳回倪某某的起诉。

原审裁定后,上诉人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因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做木工活,是临时性的,属于雇佣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中持续性、稳定性的特征,不是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不存在仲裁前置程序,应该由法院直接审理,原审法院驳回起诉不正确。

被上诉人上海银球金属制品厂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雇佣的,摔跤地点是在隔壁厂,上诉人那天与其外甥喝酒导致事故,被上诉人已经垫付了钱,说好归还的,现在不还,还要被上诉人赔偿,不讲道理。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仅依据倪某某自述在工作中受伤,便认定倪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倪某某受伤是工伤,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理由不足,本院无法采信。原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倪某某起诉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李伊红

审判员赵俊

代理审判员沈丽t

书记员杨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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